(2017)浙048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品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陆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品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陆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671号原告:海宁品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金石工业园金石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29921788P。法定代表人:姚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志海,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海宁品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品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志海支付原告货款1701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成吊顶铝扣���。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012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欠1701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志海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陆志海于2016年4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1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成吊顶铝扣板。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01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1701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1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品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12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0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计1851元,由被告陆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