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覃述晏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述晏,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248号原告:覃述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1782194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路133号附6号。负责人:聂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覃述晏诉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述晏,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述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包括车辆本身和车牌。事实及理由:原告按出租汽车客运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以460800元购得刘守怀挂靠在被告处营运的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车一辆(号牌:渝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并按公司规定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的过户费。此车辆均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为原告所享有,因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挂靠的被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工贸公司辩称:本案争议车辆裸车的所有权属于覃述晏所有。根据现有政策,出租车车牌与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属于公司享有,覃述晏出资购买裸车是依托工贸公司名义并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进行出租车客运经营。经审理查明:覃述晏全额出资购买了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车一辆(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购置税证号XXX)。2015年2月27日,覃述晏与工贸公司签订《营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出租车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车牌号渝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购置税证号XXX),在工贸公司拥有的车辆经营权指标,从事道路出租客运营运业务。营运期间,工贸公司和覃述晏双方各自负责一切经济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车辆报废,工贸公司协助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残值归覃述晏所有,报废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覃述晏每月向甲方缴纳的费及月定额税费121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该车颁发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渝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65A,车辆识别代号XXX,发动机号码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营运经营合同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车的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本案争议车牌为渝X**号的出租车车牌所有权,实质系争议与该车牌号为一体的经营权,系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覃述晏要求确认车牌为渝X**号的出租车车牌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系覃述晏出资购买,该裸车系覃述晏所有,庭审中工贸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覃述晏要求确认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X)裸车所有权归原告覃述晏所有。由于渝X**号车牌依附于出租车经营权,包含了营运资质的内容,故对覃述晏要求确认车牌为渝X**号的出租车车牌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裸车一辆归原告覃述晏所有;二、驳回原告覃述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