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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文东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东,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993号原告:文东,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博大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贸易部主任,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文东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因经营生意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文东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名捺印,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东与被告陈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东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清,合计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名捺印。2016年7月2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44000元,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并于2017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400000元。审理中,1、原告自述:本案借条实际系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另有100000元系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同事唐卫国借款196000元,后偿还了96000元,尚欠唐卫国100000元,因唐卫国调离兴义市,经三方协商,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为40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结算将此前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的,双方原约定月利率2%,转为本案借条后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4日。2015年11月原告已将100000元转账支付了唐卫国;2、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唐卫国自愿到庭提交其转账支付被告196000元及原告转账支付其1000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其所述100000元债权转让一节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文东诉请被告陈波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函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陈波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载明系欠付2015年8月5日后的利息,故本案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东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文东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文东承担16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