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辉诉被告赵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辉,赵某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96号原告王某辉。委托代理人高某远.被告赵某媛。原告王某辉诉被告赵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借钱1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不能还钱,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辉与被告赵某媛系亲属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这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里给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媛对这三笔借款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欠条记载“今借到王某辉壹拾贰万整,月利率2分,借款人赵某媛”。原、被告未明确���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给付,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