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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与王丽、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王丽,王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186号原告:王晓,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5日,住西峡县,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2日,住西峡县。西峡县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推荐代理,特别授权。被告:王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日,住西峡县,西峡县综合执法局职工。被告:王书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6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晓与被告王丽、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被告王丽、被告王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王丽、被告王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丽、王书华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丽因买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被告王书华与王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辩称,借款属实,王丽是在原告处分三次共借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钱时原告明知借钱是为转借他人。原告在2017年4月份通过受让王丽父亲王文照债权的方式,已经得到王丽偿还的74000元,另外王丽在2016年分两次共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在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截至第二次开庭时,王丽已经偿还原告14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被告王书华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时王书华不在现场,对借款不知情,且王晓事后未向王书华主张过要求还款的权利。借款即便属实,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分居期间,在分居的两年多期间王书华一直不知道有该借款,该借款未经王书华同意,该款也未用于王书华夫妻的共同生活,依法不属共同债务。从借条上看,最后一笔借款时间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有2年4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王书华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晓提供的借据原件三份、被告王丽提交的转款凭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王文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王丽辩称的原告从王文照处受让74000元的原因、来历,即该74000元是基于原告与王文照之间债权转让而发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书华提交的证人王某、梁某的当庭证言,仅能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且两位证人均表示对王晓与王丽之间借款情况并不知情,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与被告王丽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丽与被告王书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5日,王丽分三次、每次100000元,向王晓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借据内容均为“今借到王晓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丽”。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7年1月27日,王丽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晓转账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向原告王晓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丽辩称已偿还原告144000元,其中10000元王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74000元基于案外人王文照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发生,被告王丽辩称,应当作为自己的还款,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系原告与王文照签订,故对被告王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剩余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王丽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丽对其辩称的还款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王丽辩解意见中已偿还134000元不予采信,该借款下欠金额应为290000元。原告另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但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诉请利息中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王丽与王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书华未能向本院证明该借款系王丽个人债务,故该借款本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80元,合计7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王书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杜 静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