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李某1家盗窃李某1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两张一万元存单及200元左右现金,后其到饶阳县寺岗信用社支取存单上现金时,因被害人挂失,被工作人员发现未能支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侯某1、王某证言,侯某1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辨认证人王某笔录,被害人李某1挂失存单申请书复印件,饶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懿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