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蕊与杨婷玉、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蕊,杨婷玉,家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257号原告:胡蕊,女,傣族,1991年8月9日出生,公务员,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杨婷玉(曾用名左婷玉),女,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祥。被告:家冬(系被告杨婷玉丈夫),男,傣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祥。原告胡蕊与被告杨婷玉、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玉、家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婷玉、家冬偿还原告胡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婷玉与家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婷玉以在云南省孟连县新开化妆品店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胡蕊借款5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750.00元。被告杨婷玉、家冬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同年10月,被告杨婷玉将在孟连县新开的店盘出并返回了四川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以未到还款期限为由拖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被告杨婷玉、家冬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婷玉、家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婷玉、家冬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告胡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杨婷玉、家冬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杨婷玉、家冬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婷玉与家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婷玉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累计借款50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杨婷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5%,以上借款原告均于被告杨婷玉借款当日向被告杨婷玉转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婷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婷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婷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杨婷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婷玉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婷玉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9日累借款50000.00元,而被告杨婷玉出具《借条》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且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婷玉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杨婷玉与家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被告杨婷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婷玉、家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家冬与被告杨婷玉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婷玉、家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婷玉、家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杨婷玉、家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刀 楠审判员 段经权审判员 杨淳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玢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