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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习春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4306号起诉人:习春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2017年8月11日,本院收到习春生的起诉状。起诉人习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被告购卖原告名下的搅拌车(车牌号:贵A×××××)按照协议要求过户到被告名下;2、按照协议原则,2017年7月12日以后由原告名下的贵A×××××搅拌车产生的一起损失和费用,包括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3、2017年7月12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章与原告无关,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如车辆违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诚信损失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杨鑫及其姐夫二人在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协商购买原告名下的贵A×××××搅拌车一辆,经双方协商以49500元的价格成交,并商定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审车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成交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过户手续,随后被告又将车辆转卖给别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到威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而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双方可向各户口所在地提出诉讼”,本案中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镇××组,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为贵州省××关镇油××街××号,原、被告户籍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习春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