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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游俊军与冯金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俊军,冯金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366号原告:游俊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冯金云,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游俊军与被告冯金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俊军、被告冯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冯金云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李兵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冯金云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李兵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冯金云代李兵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李兵承诺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48000元在2016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试图联系李兵,但李兵已下落不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金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金云承认原告游俊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游俊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贷、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与借款人李兵、被告冯金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现原告游俊军要求被告冯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金云应在其保证范围48000元及相关借款利息元内,对由其为李兵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其��行保证义务后,可另案向借款人李兵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游俊军请求判令被告冯金云承担48000元及相关利息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李兵偿还原告游俊军借款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2日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冯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