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景红与康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红,康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826号原告:王景红,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爱祥,系原告姐夫。被告:康森,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地址: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号金迪科技园*座*层。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景红与被告康森、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爱祥、被告康森、被告信达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康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西侧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驶入公路的闫洪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洪纪及乘车人王景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森与闫洪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康森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康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西侧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驶入公路的闫洪纪无证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洪纪及乘车人王景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森与闫洪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康森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8268.73元,救护车费100元。诊疗经过:完善入院相关检查,给予抗炎消肿、营养脑细胞、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经积极治疗,患者症状好转,要求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GCS15、右耳后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王景红与另案原告闫洪纪系夫妻关系,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双方同意优先赔偿王景红,不再按损失比例分别核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出示高阳县运丰网袋厂出具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据,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保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康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森与闫洪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康森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景红与另案原告闫洪纪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景红,不再按损失比例分别核算。故原告王景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陪,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结合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据,认定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病历中“诊疗经过”显示,原告是在症状好转后要求出院的,说明原告系诚实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显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说明原告并未在医院中治疗到痊愈。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出院诊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亦应当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S24.0]: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7日、营养期为60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护理费为4607.9元(35785元÷365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必然发生,除原告所花100元救护车费外,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0元,认定原告交通费总额为300元。此事故虽然导致原告锁骨骨折,但没有证据证实造成残疾,且非手术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7000元、护理费为4607.9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7.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607.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剩余损失6718.73元(医疗费82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赔偿原告2384.37元(4768.73元×50%)。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应赔偿原告王景红经济损失24292.27(10000元+11907.9元+238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景红经济损失24292.27元;二、驳回原告王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由原告王景红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