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592号原告:祖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到款项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考虑是朋友关系,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2013年11月15日因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发生纠纷,报警后,王场派出所出警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因纠纷系民间借贷引起,又没有发生大的冲突,该所建议双方诉讼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庭前会议,并在庭前会议中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年份也比较多。当时确实从原告手里拿钱,但是并没有拿那么多,只拿了45000元。担保人李某2013年11月15日以原告的名义到我家要100000元,把我打成轻伤,后来我报警,公安机关也没有给处理。本案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本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向祖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陆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元月5日”。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预扣利息18000元,实际出借本金数额82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故2012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祖某某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被告陈述在其收到82000元借款之后,因中间人李某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提出也需要用钱,被告在借来钱之后给了李某37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在借款之后将借款之一部支付给第三人,该行为也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偿还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数额为82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在借款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2000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即年息12%的标准,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1月5日,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7月4日,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通过李某找被告要过钱。对于2013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陈述“2014年10月国庆节的时候我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因为李某是介绍被告向我借款的,2015年5月我找到李某,让李某去问被告要钱,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给我说他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平时我与李某经常见面,因为我没有时间,我就给李某说抓紧问被告要钱。2016年上半年李某去被告家里找过一回,没有找到人。2017年我起诉后,因为送达的问题李某又去被告家里找了一次,见到被告,确认被告并没有搬家,告知法院上门进行了送达”。同时,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进行了作证,李某陈述称“2013年、2014年每年都找一、二十次,到被告家里,他母亲拿铁锹赶我走,也给他发短信、打电话。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我都去过他家里,但都没找到被告。2016年八月十五的时候我去找过他。2017年就告他了,告他以后去他家一次”。同时证人李某陈述找被告要钱均是替原告要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系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义务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未找到被告为由而认定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借款出借后至起诉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祖某某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祖某某负担5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4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鸣春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朱恒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