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蒲小燕、蒲俊霖、邓淋、邓仕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燕,蒲俊霖,邓淋,邓仕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877号原告:蒲小燕,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蒲俊霖,男,200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邓淋,女,201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理人:蒲小燕,系原告蒲俊霖、邓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仕强,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华,女,系邓仕强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西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公司员工。被告: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梅,经理。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三路。被告:王康,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蒲小燕、蒲俊霖、邓淋、邓仕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利州公司)、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以及被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小燕、蒲俊霖、邓淋、邓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668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33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11万元,共计68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9日,原告亲属邓兴君驾驶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城苍溪中学方向沿汉昌路435号家中行驶,23时38分,邓兴君行驶至苍溪县城汉昌路252号撞上其车行方向前被告王康停放的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致邓兴君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邓兴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兴君死亡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辩称:本被告承保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期限截止2017年4月9日24时。而被告王康报险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9时32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本被告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只能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本被告的保险有限期限内,因此本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身份蒲俊霖的身份本被告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本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予以赔偿。本被告垫付的费用26000元应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质证对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蟠龙村村委会证明、麻岭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冯文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蒲俊霖、邓淋系死者邓兴君的被抚养人,以及死者邓兴君居住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质证认为不具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户口本复印件、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客观真实,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冯文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冯文无法定的不能到庭作证的事由,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质证对死亡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结合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23时38分,原告亲属邓兴君驾驶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苍溪县城汉昌路252号撞上被告王康停放在此的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致邓兴君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7)第45号事故认定书,确定邓兴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邓兴君驾驶的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王康的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了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华科所(2017)机鉴字广元苍溪0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7条相关要求。编号为华科所(2017)机鉴字广元苍溪04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及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不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和《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二、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及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该鉴定,被告王康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28日苍溪县公安局对邓兴君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苍公交鉴通字(2017)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定邓兴君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胸部挤压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王康支付鉴定费4300元。同时苍溪县公安局苍公交鉴通字(2017)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死者邓兴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康向原告蒲小燕垫付丧葬费26000元。原告蒲俊霖,生于2007年1月26日系蒲小燕与邓兴君非婚生子。2008年7月30日原告蒲小燕与死者邓兴君在苍溪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9日婚生一女邓淋。原告邓仕强生于1960年7月7日,系死者邓兴君父亲。邓兴君生前与妻子蒲小燕于2011年起居住在苍溪陵江镇麻岭社区一组,以县城务工为生活来源。被告王康所有的车辆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被告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4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兴君驾车撞上王康停放在路边的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时间为2017年4月9日23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广元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蒲小燕、蒲俊霖、邓淋、邓仕强的亲属邓兴君因交通事故死亡,驾驶的车辆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康应对原告亲属邓兴君死亡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承保了王康所有的川H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王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7:3分摊。原告主张按6:4的责任比例分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利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已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广元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亲属邓兴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死者邓兴君虽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丧葬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212.5元。原告主张3万元,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邓兴君虽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20年=5667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酌定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邓兴君虽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抚养人的身份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蒲俊霖虽系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8÷2=82640元,邓淋20660×17÷2=17561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0元。6.财产损失费,依据定损报告本院确认17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强险11万元。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属于保险赔偿数额,不应计入损失计算。8.鉴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8249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50元)、误工费9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870262.5元。被告王康垫付的26000元应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亲属邓兴君因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824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50元)、误工费9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8702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承担337618.75元,被告王康承担165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减扣被告王康垫付的26000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313268.75元,向被告王康支付243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负担1101.8元,被告王康负担4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