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76茆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建国,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建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茆建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204线交叉口东侧200米处,与赵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建国茆建国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茆建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茆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茆建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茆建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近期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型认定书、机动车整车公告详细信息、车辆照片、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茆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建国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