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陈正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正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3267号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21号七层B单元。负责人:陈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兵,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陈正鹏,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陈正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洪一帆代书 记员 毛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