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槐与被上诉人李乃军、张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槐又名李小怀,李乃军,张岩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槐又名李小怀,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岩松,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上诉人李小槐因与被上诉人李乃军、张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槐、被上诉人李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槐上诉请求为,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张岩松领取的肥料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剩余肥料由李乃军拉走。理由为,一、本案应为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小槐是通过被上诉人张岩松介绍、联系业务给其销售化肥的,当时与张岩松说的是代销。后来,张岩松派人送来货。在整个洽谈业务过程中并未见过被上诉人李乃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乃军向法庭陈述事实时,也说是让张岩松找关系销售化肥。二、应将被上诉人张岩松领取的肥料款52500元予以扣除。整个代销化肥的过程中,本人就没有见过李乃军,都是同张岩松联系的,我本人根本不知道化肥是李乃军的,故张岩松来结算化肥款,就将当时销售了化肥所得款付给了张岩松。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张岩松的领条、村委会的记帐凭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纯属错判。上诉人不识字,司机送货时拿的打印好的制款条,对上诉人说,你签个字,证明货收到了,上诉人就签字了。代销化肥、销售后,上诉人就将款付给了联系代售人张岩松,为何还让上诉人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四、本案是代销合同关系,销售所剩化肥应让被上诉人李乃军拉走,并从总货款中给予扣除。被上诉人李乃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购销关系,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二、张岩松领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既没有委托张岩松领款,上诉人付款后也没有收回欠条。李小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所欠肥料款共计59875元;2.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后,还清全部肥料欠款10%的违约金及产生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其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经营化肥,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从我处拉走民生有机肥357袋,共19635元,菌肥375袋,共20625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又拉走民生有机肥175袋,计9625元,菌肥175袋,计9625元,以上肥料共计59875元。被告每一次拉肥料都有欠条,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肥料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清。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我的正常业务和家庭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所欠肥料款共计59875元,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承担全部肥料欠款10%的违约金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原告经营肥料生意,2014年原告向第三人张岩松提出找关系销售肥料,第三人张岩松便向原告介绍被告李小槐(时任赵家卓村第三居民组组长),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用于销售,双方约定被告先卖,年底结账。原告先后按被告要求送两次肥料,2014年10月18日由司机开车送到赵家卓村,包括民生有机肥357袋及菌肥375袋,每袋55元,共40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乃军现金肆万零贰佰陆拾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时,按全部欠款的10%追加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为止。欠款人:姓名李小怀地址里汉赵家卓电话___2014年10月18日附:欠款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2014年10月19日按被告要求送到马营村,包括民生有机肥175袋及菌肥175袋,每袋均为55元,共计1925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乃军现金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时,按全部欠款的10%追加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为止。欠款人:姓名李小怀地址里汉赵家卓电话___2014年10月19日附:欠款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两次均为被告接收肥料后,司机将欠条捎回给付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庭审中,被告称是张岩松找其要求推销肥料,后张岩松于2014年11月10日从居民组账上领走现金52500元,剩余肥料还有一部分(4吨)未销售出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我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肥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在案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索要欠款,被告依法负有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称第三人已将欠款领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出具欠据内容已明确权利人系原告李乃军,其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而所称向第三人支付欠款,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作为原告肥料实际购买人,以原告欠款已和第三人进行结算为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后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乃军肥料款59510元及违约金(59510元×10%)。二、驳回原告李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李小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乃军通过张岩松联系当时任生产队长的赵小槐联系推销化肥,当时言明为代销,之后于2014年10月18日李乃军让司机给李小槐送去有机肥357袋、菌肥375袋,李小槐在打印好的欠条“今欠到李乃军现金肆万零贰佰陆拾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时,按全部欠款的10%追加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止。”签字。欠条上批注“有机(民生)357袋×55=19635、菌肥375袋×55=20625,合计40260”。此日李乃军再让司机给李小槐送去有机肥、菌肥各175袋,李小槐再次在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批注“有机(民生)175袋×55=9625、菌肥175袋×55=9625,合计19250”两次在欠条上的签名均是司机告诉李小槐:“你签个字,证明我将货送到了”,李小槐才签的字。张岩松通过李小槐经赵家卓村长、书记签字在李小槐所在居民组领取了现金52500元。张岩松领款时既没有李乃军的委托书,也没有抽回李小槐给李乃军签字的欠条。李乃军同意李小槐将剩余未销售的55袋化肥退给李乃军。本院认为,李小槐在李乃军委托他人给其送化肥条据上签字,证明其认可化肥销售系其与李乃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岩松领款既没有李乃军的委托书,也没有将李小槐签字的欠条交给李小槐。因此张岩松领款与李乃军无关,李小槐仍应按欠条款数如数付给李乃军。李小槐可以另案向张岩松主张不当得利。李小槐要求将剩余未销售化肥退给李乃军,李乃军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应在李小槐应付李乃军化肥款中扣除李小槐返还李乃军化肥价值。综上所述,李小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小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乃军肥料款59510元及违约金(59510元×10%);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小槐付给李乃军化肥款56495元,李小槐返还李乃军化肥55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共计2586元,由李小槐负担2500元,由李乃军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