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8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海博青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博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1853号之二反诉原告: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袁绪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号,该公司贺家沟石膏矿矿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反诉被告:青海博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沁园20号楼二单元191室。法定代表人:郝长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兴隆巷1号楼273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班家湾村322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青海博青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2015年9月24日,被告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青海博青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计13794元,由青海博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郑俊贤审判员 刘俊兰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