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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志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许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94号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五十米路北。负责人赵泳普,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朱锦程,男,1964年8月11日,汉族,系上述单位客户经理。住安阳市地区。被告人许志国,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控告被告人许志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中国银行与许志国自行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民事义务,中国银行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银行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