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林仕品与曾佳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仕品,曾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林仕品,男,1976年8月2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曾佳华,男,1972年3月1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林仕品与曾佳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曾佳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佳华支付申请执行人林仕品欠款21445元,案件受理费16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22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仕品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21837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轶然(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