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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冯云秀、蓝晨昕等与蔡世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秀,蓝晨昕,蓝佳怡,蔡世花,张皓铭,崇义县城市管理局,崇义县广场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0号原告:冯云秀,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原告:蓝晨昕,女,201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法定代理人:邝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蓝晨昕母亲。原告:蓝佳怡,女,201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法定代理人:邝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蓝佳怡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世花(曾用名:蔡小花),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张皓铭,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崇义县行政服务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甘业河,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义县广场管理所,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人民广场。负责人:曾祥金,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秀、蓝晨昕、蓝佳怡诉被告蔡世花、张皓铭、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崇义城管局)、崇义县广场管理所(以下简称崇义广场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及原告蓝晨昕、蓝佳怡法定代理人邝某,被告蔡世花、张皓铭,被告崇义城管局、崇义广场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医疗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232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冯云秀陪同孙女蓝晨昕、蓝佳怡至崇人民广场被告蔡世花经营的“海底世界”蹦蹦床玩耍,当晚20:55分左右因突刮大风,蹦蹦床被大风吹翻,两个孩子虽然有惊无险,仅受皮外伤和惊吓,但却将守候在蹦蹦床旁边毫无防备的原告冯云秀推倒压伤,致原告胸部和腰部受伤,无法动弹,被紧急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而经该院诊断,冯云秀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舌裂伤,冯云秀治疗3天后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2066.79元,后因康复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500元,冯云秀的伤情经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事后经调查,人民广场的管理人是被告崇义城管局,其下属单位崇义广场管理所则负责具体事务的操作和执行,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将广场的摊点经营权承租给了被告张皓铭,后张皓铭委派管理人员廖彩顺与被告蔡世花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将该广场11号摊位租赁给了蔡世花,蔡世花于2016年1月1日起在该摊位经营涉案的“海底世界”蹦蹦床,而该蹦蹦床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和质检报告书,事发当晚除了连接着几个鼓风机之外,未安装其他任何特殊的有效固定设施,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事发后至今已近5个月,四被告相互推诿责任,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世花辩称:首先,本案事故是龙卷风导致的,属自然灾害,不是人为原因,不是蔡世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其次,原告冯云秀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受伤是本人经营的蹦蹦床导致的,且冯云秀并没有在本场所消费,不是在蹦蹦床上玩耍受伤的,而是在广场上受伤的。广场是公共场所,属城管局、广场管理所、承包商张皓铭管理,将摊位出租给蔡世花并向蔡世花每年收8000元的租金,安全责任应由该三方承担。再次,大风来临之前,城管局、广场管理所、张皓铭没有及时通知蔡世花,城管局、广场管理所、张皓铭本来可以关掉电源阻止事故的发生,但他们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他们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皓铭辩称:崇人民广场摊点经营权承租合同书和摊位租赁合同上责任义务规定得很明确,所有的事务都要服从管理所管理,他们才是行政管理单位。那天是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没有任何部门要张皓铭采取任何措施。张皓铭有一个疑义:大人在旁边,广场是公共场所,被告张皓铭及摊主蔡世花不可能叫原告不要来广场,冯云秀是怎么受伤的,在哪里受伤的,被告不知道,且被告张皓铭、蔡世花也没有收冯云秀玩蹦蹦床的钱,张皓铭、蔡世花不用对冯云秀负责。被告崇义城管局和崇义广场管理所辩称:1、被告崇义城管局及崇义广场管理所向被告张皓铭出租并提供的经营场地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出租场地的行为与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义广场管理所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崇义城管局及崇义广场管理所已将涉案经营场地出租给了本案被告张皓铭,该场地的经营收益权和管理责任也随之转移给了张皓铭,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义广场管理所并非实体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无义务即无责任。另外,该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突发强风及被告蔡世花对蹦蹦床未有有效的固定设施,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义广场管理所出租场地的行为与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的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有的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医疗费没有异议,报销的部分需剔除,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综上所述,被告崇义城管局及崇义广场管理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崇义城管局证明及会议记录,该份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证实了原告因被告蔡世花经营的蹦蹦床被风刮翻而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崇义中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处方笺,该组证据是冯云秀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崇义中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蔡世花对冯云秀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采信,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份证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综合冯云秀的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病历,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崇横水镇民族大酒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了冯云秀随其家人在崇城生活居住的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交通费票据,其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蔡世花提供的蹦蹦床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该份检验报告系产品厂家委托第三方鉴定所出具,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产品合格证,该份证据并未注明产品名称,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张皓铭提供的摊点经营权承租合同书、摊位租赁合同、崇义广场管理所及城管局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佐证了被告崇义广场管理所为人民广场管理者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义广场管理所提供的承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蔡世花、张皓铭、崇义广场管理所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被告蔡世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冯云秀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晚上,原告冯云秀陪同孙女蓝晨昕、蓝佳怡到崇人民广场由被告蔡世花经营的“海底世界”蹦蹦床玩耍,蔡世花向其收取费用后,蓝晨昕、蓝佳怡上蹦蹦床玩乐,当晚8点55分许,蓝晨昕、蓝佳怡下蹦蹦床准备回家,冯云秀在蹦蹦床边上为蓝晨昕、蓝佳怡穿鞋,在9点左右,人民广场突刮大风,风向为东风,风力达到13.7米/秒(6级),蔡世花经营的蹦蹦床被风刮翻,将冯云秀压倒在地,使蓝晨昕、蓝佳怡摔倒在地。冯云秀及蓝晨昕、蓝佳怡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医治,蓝晨昕、蓝佳怡伤势轻微在门诊治疗,冯云秀因伤情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冯云秀伤情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舌裂伤。2016年8月16日,冯云秀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继续卧床休息满一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带腰围保护可下地活动,腰围保护至少三个月,半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冯云秀在崇义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2066.79元,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962.77元,蓝晨昕在门诊支付医疗费用320元,蓝佳怡在门诊支付医疗费用443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冯云秀因伤势再入崇义中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用3417.6元。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另查明,崇义广场管理所负责崇人民广场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崇义广场管理所系崇义城管局的下级行政单位,其人事及财务由崇义城管局负责。2015年3月20日,崇义广场管理所与张皓铭签订了《崇人民广场摊点经营权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崇广场管理所将崇人民广场摊点经营权出租给张皓铭,合同期限为三年,张皓铭每年向崇广场管理所缴纳23.8万元租赁费,各经营摊点费用由张皓铭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费、税费等亦由张皓铭负责收取上交。经营摊点的水电管线由张皓铭负责统一安装,确保安全用水用电。张皓铭必须加强广场秩序管理,文明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场的各项规定,使广场秩序良好,环境卫生。”。2015年12月19日,张皓铭委托其工作人员廖彩顺与蔡世花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皓铭将崇人民广场11号摊位出租给蔡世花,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8000元。”。蔡世花经营的蹦蹦床规格为7000mm×14000mm×6500mm,占地面积约90多平米,蔡世花利用马钉及钩绳固定蹦蹦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蓝晨昕、蓝佳怡付费上被告蔡世花经营的蹦蹦床玩耍,原告冯云秀作为家长陪同在旁。在蓝晨昕、蓝佳怡下蹦蹦床,冯云秀给蓝晨昕、蓝佳怡穿鞋时,被告蔡世花经营的蹦蹦床被风吹翻,导致冯云秀被压倒在地,蓝晨昕、蓝佳怡摔倒。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冯云秀、蓝晨昕、蓝佳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世花作为娱乐设施的提供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而其经营的蹦蹦床高达数米,占地面积90多平米,仅用马钉、钩绳固定蹦蹦床的四个角,并不足以保障蹦蹦床稳固,最终蹦蹦床被风刮翻使原告冯云秀及蓝晨昕、蓝佳怡受伤,由此可见,蔡世花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崇义广场管理所作为人民广场这个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广场群众活动的安全,但其对广场摊点经营的蹦蹦床这种高达数米、占地面积数十平米的娱乐设施疏于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也未促使蔡世花采取措施加固蹦蹦床,其未尽到安全保障监管义务,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崇义广场管理所虽系法人单位,但其是崇义城管局的下级单位,人事财务均由崇义城管局负责,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崇义城管局承担。被告张皓铭作为人民广场摊点的总承包人,对广场摊点安全经营亦负有一定的协助管理职责,但其对蔡世花摊点经营亦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主体,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蔡世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崇义城管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皓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云秀护理期、营养期的问题,其期间应按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等医疗资料综合确定,以30天计算为宜。关于其误工费的问题,冯云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崇横水镇民族大酒店出具证明证实冯云秀在2016年8月14日就向其提出了辞工,因此冯云秀主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其三期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部分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冯云秀承担。原告冯云秀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521.62元(住院费用2066.79元+门诊费用3417.6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962.77元),护理费2584.17元(31010元/年÷12个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7488.2元(28673元/年×17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司法鉴定照相费及快递费45元,共计108098.99元。蓝晨昕在门诊支付医疗费用320元,蓝佳怡在门诊支付医疗费用443元。按照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蔡世花支付原告冯云秀各项损失为64859.4元(108098.99元×60%),支付蓝晨昕损失192元(320元×60%),支付蓝佳怡损失265.8元(443元×60%);被告张皓铭支付原告冯云秀各项损失10809.9元(108098.99元×10%),支付蓝晨昕损失32元(320元×10%),支付蓝佳怡损失44.3元(443元×10%);被告崇义城管局支付原告冯云秀各项损失32429.7元(108098.99元×30%),支付蓝晨昕损失96元(320元×30%),支付蓝佳怡损失132.9元(443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世花向原告冯云秀赔偿损失64859.4元,向蓝晨昕赔偿损失192元,向蓝佳怡赔偿损失2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皓铭向原告冯云秀赔偿损失10809.9元,向蓝晨昕赔偿损失32元,向蓝佳怡赔偿损失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崇义县城市管理局向原告冯云秀赔偿损失32429.7元,向蓝晨昕赔偿损失96元,向蓝佳怡赔偿损失1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云秀、蓝晨昕、蓝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蔡世花承担890元,由被告张皓铭承担149元,由被告崇义县城市管理局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洋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代理审判员  朱 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