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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治平与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平,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171号原告:白治平,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青龙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9100-7。法定代表人:严开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治平与被告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山经开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彭山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38682.87元(未获赔偿医疗费187563.87元+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之后的医疗费、复查费1119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38682.87元)、护理费73400元(734天×100/天=73400元)、生活补助费4260元(142天×30元/天=4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45.60元(18个月×2269.20元=408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48元(14个月×3782元/月=52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20元(60个月×3782元/月=226920元)、鉴定费350元等合计437406.4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起,原告应聘在被告的彭山经开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上班,从事巡逻员工作,待遇为月工资1200元。2015年9月16日19时,原告开始上班巡逻。当晚21时20分,由于下大雨,按巡逻队惯例停止巡逻下班回家。21时27分,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驾驶其川AM982**号电动二轮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山区老鱼市路口处时,与黄乐驾驶的川Z×××××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转至中国五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又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又转至中国五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7月26日,原告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8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0月22日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乐与白治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月9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2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万元。被告彭山经开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工伤赔付费用请求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补差,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治平自2015年1月起在彭山经开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上班,从事巡逻员工作,待遇为月工资1200元。2015年9月16日19时,白治平开始上班巡逻。当晚21时20分,由于下大雨,按巡逻队惯例停止巡逻下班回家。21时27分,白治平下班回家途中,驾驶其川AM982**号电动二轮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山区老鱼市路口处时,与黄乐驾驶的川Z×××××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治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乐与白治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治平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转至中国五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又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又转至中国五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7月26日,白治平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8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4月21日,白治平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川1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治平承担事故责任的40%;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87751.31元(其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共计137333.43元、不合理费用60772.98元)、护理费66060元(90元/天×7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住院142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210元(90元/天×369天)、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8.88元、鉴定费78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白治平未获赔偿的部分为: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共计137333.43元×40%、不合理医疗费用60772.98元。此后,白治平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支付检查费376元,2017年3月4日在眉山心血管医院支付体检费275元,2016年11月8日自购药(德XX)468元。2017年1月9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2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2017年5月31日,白治平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治平认可彭山经开区已支付医疗费15万元。本院认为,白治平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性质已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1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被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伍级伤残。白治平提出解除与彭山经开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白治平应享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对彭山经开区认为应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补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白治平受伤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案外第三人侵权所致,侵权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完毕,涉及因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含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侵权纠纷中作出处理,工伤保险不再计算上述费用。对白治平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侵权纠纷案中未获赔偿的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共计137333.43元×40%=54933.37元、复查费111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予支持;对司法鉴定认定的不合理费用60772.98元,因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白治平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白治平系伍级伤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白治平应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白治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白治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白治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9.20元/月×18月=40845.6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结合眉山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3782元/月,白治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82元/月×14月=52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2元/月×60月=226920元。鉴定费35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彭山经开区应向白治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5646.97元,扣除彭山经开区已支付的15万元后,彭山经开区还应向白治平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2564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治平与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治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5646.97元。三、驳回白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