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祖恒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恒,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47号原告:王祖恒,男,汉族,1965年7月21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6号龙城天居园209-2-101。负责人:江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蔚蓝国际*座**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祖恒诉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确定原告王祖恒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信德公司返还原告王祖恒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王祖恒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信德公司账户,被告信德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经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多次协商无果,是此发生诉讼。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辩称:原告王祖恒和陈小青共同承包了该项目,但该项目一直未开工,而且我公司已退还陈小青9.6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信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王祖恒签订合同,50万元保证金汇到了农业银行三峡支行,这个账户不是我公司的基本账户,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原告王祖恒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通信铁塔基础灌桩。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完善承包合同相关手续,乙方(王祖恒)向甲方(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上缴安全保证金伍拾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祖恒向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汇款50万元;同时,被告信德公司向原告王祖恒出具了一份收到“铁塔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的收据。另查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经营状态:存续;企业类型:分支机构(非法人),主营范围:凭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王祖恒个人并无承接通信铁塔基础灌桩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王祖恒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祖恒明知自己并无承接工程的资质而签订该合同,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系被告信德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信德公司承担,故被告信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信德公司湖北工程处辩称“已退还陈小青9.6万元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经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银行汇款并无陈小青签名,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祖恒与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工程处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王祖恒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王祖恒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