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79号原告:朱建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光明巷。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4栋1单元11层1101室,住所地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1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杨孔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长宁南路19号华业大厦5楼,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明与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珍,被告恒鑫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884元和按银行利率承担欠款本金的银行利息34131.42元,以上合计17701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即由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木萨尔县的“新疆电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用电用户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计改造项目标段一(3标)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承包该建设工程项目后,于同年3月28日又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于原告方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当时并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劳务施工的吉木萨尔县庆阳湖1847户单相表改造,65户低压三相动力用户计量箱改造,33台公用变表计改造,安装调试所改造台区33号集中器的工程,价款为571538.3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即于工程开工前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60%时支付3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20%的工程款,竣工资料上报完毕后支付1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原被告所订立协议生效后,为了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原告于3月30日即组织机械设备、人力等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并于5月15日将上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项所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恒鑫源电力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建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2012年3月10日与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吉木萨尔县的“新疆电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用电用户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计改造项目标段一(3标)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我,约定了工程的工期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是我公司与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与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的协议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如期完成了施工,但这项工程确实是由挂靠在我公司的赵磊完成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赵磊负责“新疆电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用电用户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计改造项目标段一(3标)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切事由,2012年3月10日,赵磊与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没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有赵磊签名、原告的签名、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与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赵磊负责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对章子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这个章子不是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该份协议书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开发区支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2012年6月1日打了材料款133134.80元,通过水区信用社转账转给原告,2012年8月30日通过商业银行转账给原告133134.80元。2013年7月1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原告打材料款52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东亚银行转账给原告33013元材料款。被告给原告打材料款合计351282.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没有银行头,交易姓名是我们公司,但不能说明该资金就是涉案工程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公司财务信息复印件,证明这上面的账号与2012年6月1日、2013年7月11日转款银行与账号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开户行和地址是正确的,但是账号需要核实。经释明,要求被告庭后对账号及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予以核实,被告逾期未答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鑫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章子是合同专用章,而没有使用行政专用章。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提供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章子对抗,认为合同不成立,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无论是什么章子都是被告公司的章子。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恒鑫源电力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昌吉市光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疆电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用电用户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计改造项目标段-(3标)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工程地点: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工程内容:吉木萨尔县庆阳湖1847户单相户表改造,65户低压三相动力用户计量箱改造,33台公用变表计改造,安装调试所改造台区33号集中器。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合同价款672398元。备注:本合同金额为固定价款;单户墙壁安装每户319元,低压三相表改造每户450元,公用变表计改造每户1315元,集中器安装每户320元;2、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恒鑫源电力公司在承包人处盖合同专用章,赵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认可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由赵磊负责施工。2012年3月28日,原告朱建明(乙方)与被告恒鑫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疆电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用电用户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计改造项目标段-(3标)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工程地点:吉木萨尔县庆阳湖,工程内容:吉木萨尔县庆阳湖1847户单相户表改造,65户低压三相动力用户计量箱改造,33台公用变表计改造,安装调试所改造台区33号集中器,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物资供应范围:电表箱、电表、导线、集中器由甲方提供;材料送货到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货物的卸货、验收和保管。乙方在工程完工后需及时将剩余材料退还甲方。协议价款:571583.3元。备注:本合同金额为固定价款;单户墙壁安装每户271.15元,低压三相表改造每户382.5元,公用变表计改造每户1117.5元,集中器安装每户272元;2、总合同的发票税金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给予返还;3、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需乙方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25%劳务费,75%材料费)。工程支付方式:开工前支付30%预付款,工程进度到达60%再支付30%进度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竣工资料上报完毕后支付10%工程款,剩余1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质量责任书》及《安全施工协议书》。上述《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书》、《安全施工协议书》甲方负责人签字为赵磊,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71583.3元,其中劳务费25%,材料费75%。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142895元(571583.3元×25%),原告主张劳务费14288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逾期支付之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3295.54元[(142884元×90%×4.875‰×49个月)(2012年6月至2016年7月)+(142884元×10%×4.875‰×37个月)(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抗辩案外人赵磊挂靠在其公司并施工涉案工程,而并非原告施工,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赵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赵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中其公司的公章认可,该协议书可以证实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盖章为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盖有公章的协议系被告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建明劳务费142884元。二、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建明利息33295.54元。上述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建明的款项共计176179.5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建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2%即3821.88元,原告朱建明负担0.48%即18.4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