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吴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F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史泽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吴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彦在履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向瑞安泽转移商业机会,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吴彦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吴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并未转移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身为全国销售经理,系依据职权及自己的判断来决定由哪个代理商去做投标最可能拿下项目以使公司获得最大收益,故不存在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所指的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之行为。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向吴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192元;2、诉讼费由吴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吴彦入职于菲利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12月,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收购了吴彦就职的菲利普分析仪器部后,吴彦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10.4、除非职责所需,员工不得从聘用方的工作场所带走或复制任何形式的,与聘用方业务相关的文件、资料、笔记、软件、计算机部件、硬件、记录、往来函件、产品资料或演示样品等。但在获得聘方为其自身业务需要而给予员工授权的情况下除外。员工承认由其或他人制成的上述资料或其复制品是聘用方的财产,除非获得聘用方事前特定的书面授权,在雇佣期间或此后的任何时间,员工不得将含有聘用方、聘用方的关联机构或委托人保密信息的内容出版、披露、提供或让他人将该等信息出版、披露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员工应将所占有的所有文件、报告、工作笔记、样品、软件以及其他属于聘方的资料和设备的原件和复制品归还聘用方。员工也同意,允许聘用方将员工在为聘方工作期间而获取的和聘用方业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和程序从员工个人所有的计算机设备中移走和删除;…10.6、根据员工岗位性质和责任,聘用方要求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应签订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如果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并视为严重违反聘方的公司规章制度,聘用方可立即解雇员工并要求经济赔偿;…12.2、出现下列情形的,聘用方可不经事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12.2.4、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聘用方制定并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竞业禁止协议》中载明:…2.2、作为聘用方愿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员工同意在雇用期间内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的十二个月(竞业限制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下述行为:2.2.1、在中国和其他任何聘用方正在经营业务的地点,以雇员、所有人、合伙人、股东、高级职员、董事、成员、顾问、代理人或(不限于前述特定列举)其他身份,从事或参与、允许其姓名被用于、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于与任何竞争性业务;2.2.2、采取任何行动,该行动能够被合理的预期,并且将在聘用方的业务范围内,转移掉任何属于聘用方的商业机会。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6.8条载明:如果发现员工存在违反雇佣合约或其他不当行为,公司在经过适当调查后有权给予员工警告或解雇的处罚:D.弄虚作假,…3.出于个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错误的信息、报告、报表和情况。2012年底至2015年11月,吴彦享有中国全国范围内销售职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吴彦享有北方区销售职权。庭审中,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19日吴彦发给刘文华的电子邮件、2015年11月2日吴彦发给朱建宇和李谦的电子邮件、2015年11月11日瑞安泽何开基发给吴彦的电子邮件、2015年12月29日吴彦与顾然的邮件往来、2016年6月28日王倩的电子邮件,吴彦对于上述证据以及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订单申请表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证明吴彦承认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提交了2016年10月3日与吴彦的《面谈笔录》。吴彦认可有过谈话,吴彦认为该笔录不是原件,不认可该记录内容。因该笔录不是原件,也没有吴彦的签字,故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11月25日,吴彦收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吴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10192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667元。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503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十一万零一百九十二元;驳回吴彦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主张吴彦在履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向瑞安泽转移商业机会,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负有证明吴彦多次将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彦长期就职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任中国区销售经理职务负责全国或北方的销售业务,吴彦否认任职期间有违纪事实。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以及吴彦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转移了商业机会。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吴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一万零一百九十二元;二、驳回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吴彦向瑞安泽转移商业机会,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瑞安泽系公司代理商,吴彦作为全国或北方销售经理,选择由瑞安泽代表公司进行投标,其行为并未转移属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商业机会,因此,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