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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间市金辉拔丝厂、李秀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金辉拔丝厂,李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金辉拔丝厂,住所地河间市黎民居乡高屯村。业主:高宝森,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梅,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间市金辉拔丝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间市金辉拔丝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金辉拔丝厂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78648.01元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七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4个月是错误的。沧劳鉴2016年15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书应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不服时,可以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才是最终结论。所以,沧劳鉴2016年15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因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是最终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裁定适用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应于2006年5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受伤时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意见,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78648.01元���责任。李秀梅辩称,河间市金辉拔丝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间市金辉拔丝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鉴定费共计21589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秀梅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17日下午,李秀梅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受伤,2015年10月20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秀梅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秀梅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李秀梅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14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6)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医疗费5218.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3元、共计215891.21元。原告不服仲裁,陈述工伤认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未向原告送达,但对其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年满60周岁,被告也没有在其他单位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且双方均没有举出被告实际工资数额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被告遭受工伤前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每月3544元,按60%计算,被告的工资应当按每月为2127元计算。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继续进行认定。原告在聘用被告时应当知道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被告也没有在其他单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七级伤残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月工资2127元,13个月为27651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工资,按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计算为113553元。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10个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2127元,10个月为21270元。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被告。由于被告未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被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按其月工资2127元计算为8508元。被告医疗费5218.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告应当给付被告。原告主张工伤认定书及沧劳鉴2016年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釆信。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河间市金辉拔丝厂支付被告李秀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8元、医疗费5218.O1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0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二、原告河间市金辉拔丝厂与被告李秀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李秀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70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继续进行认定。上诉人在聘用被上诉人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其他单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故原审判决按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主张工伤认定书及沧劳鉴2016年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釆信,故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4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间市金辉拔丝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