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春华、周月娥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周月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92号原告:杨春华,男。原告:周月娥,女。原告杨春华、周月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雄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原告杨春华、周月娥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周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周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保险金共计189177.25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两原告之子杨伏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杨伏强,未填写受益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5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在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逐年缴纳了保费。2017年5月9日,被保险人杨伏强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7年5月中旬,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6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拒付保险金。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事由缺乏法律依据,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二章第四条“责任免除”中的第五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不予赔偿范围,被告拒付保险金是合法有据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认定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并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因此不能成为被告免赔的事由。本院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免责事由的证明力,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投保人杨伏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杨伏强,未填写受益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5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在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逐年缴纳了保费。2017年5月5日18时08分许,案外人张宇驾驶C156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天易汽车站路口地段右拐往天易汽车站方向行驶时,与沿天易路西往东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西往东行驶由杨伏强驾驶的湘C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杨伏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杨伏强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2日死亡。经查,杨伏强无驾驶证,所驾驶的湘C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2017年5月12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宇驾车右拐弯出道路时,未减速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伏强无责任。被保险人杨伏强死亡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7455.98元。2017年5月中旬,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6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杨伏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付被保险人杨伏强身故后的保险金,两原告遂诉至法院。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被保险人杨伏强在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中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2538.42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杨伏强未婚未育未收养小孩,其父母杨春华、周月娥,即本案的两原告系被保险人杨伏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投保人杨伏强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逐年缴纳了保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保险人杨伏强虽系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由对方肇事车辆负全责,杨伏强在此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杨伏强的死亡是因他人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与杨伏强本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车摩托车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客观公正,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杨伏强的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为:1、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即(65000元+2538.42元)×2.5=168846.05元;2、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两项合计18884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华、周月娥支付被保险人杨伏强的身故保险金188846.05元(含已支付的1745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4元,由两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3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喜朝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