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国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良,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良酒后驾驶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花湖开发区花湖大道行驶至花湖大道与重庆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停在该路口等待红路灯信号的由朱秋香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刘国良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2.3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国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国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