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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新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新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83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女,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新芹,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新芹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010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房产信息进行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审判员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