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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暮云街道办事处)及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樟塘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上诉人杨某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芙蓉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波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易立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89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裴建新,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拆迁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姜守瑞,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暮云街道办事处)及被上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0月4日,原告严某某经申请取得《房屋建造许可证》(房建字No.000124),获准在长沙市暮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套,宅基地面积140平方,记载的人口数为6人。原告严某某取得《房屋建造许可证》后,在长沙市暮云莲华村樟塘组建有住宅一栋。1997年8月21日,原告严某某经申请取得第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长沙县人民政府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乡土管字第0003402号),获准在长沙市暮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套,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记载的人口数为8人。原告严某某取得《长沙县人民政府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在毗邻1983年建设的房屋旁又建设了住宅一栋,依照1983年许可证建设的房屋没有拆除。2007年12月18日,因国家征收需要,两原告与长沙县暮云镇福中福公司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此后,原告杨某某向第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其1983年所建房屋未获得征收拆迁补偿等诉请,第三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转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处理。2016年7月29日,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书面答复原告杨某某,告知其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严某某名下1983年所建老屋应当在1997年建房时拆除,故主张老屋征收拆迁补偿无依据。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暮云街道办事处由长沙县调入长沙市天心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第五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与两原告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两原告申请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开庭前法院未作谁是被告的引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暮云街道就是本案被告:①暮云镇本来就无资质操办征收工作,就是超越权限,违法征收。所签订拆迁合同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行为所签的拆迁合同属非法合同;②上诉人是常住非农户,一栋合法房屋在拆迁中未作补偿。原审法院以不具备征地资质,就驳回原告起诉不服。长沙县国土局和天心区国土局委托暮云街道直接办理征收,拆迁合同是暮云福中福拆迁组签订,暮云福中福拆迁指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向上诉人作出答辩都是幕云街道。暮云街道理应是被告,这种超越权限,违法征收,却又不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人以前误认为长沙县国土局为第三人,现在实为本案被告。征地三公告是长沙县国土局颁发,对本地征收负有主责。县国土局征地以打包业务形式给暮云镇福中福拆迁指挥部办理,致使暮云有些人利用手中权利对上诉人进行陷害:上诉人多次向县国土局反映和诉求,县国土局包庇、保护违规违法人员,未按事实和公平原则处理。本人不服上访,市国土局对县局指责、批示,责成县局组织重新复议。县局不顾自身职责所在不作出公正处理,而是以行政划区为借口推向天心区和暮云街道。上诉人认为县国土局应承担本案处理的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天心区国土局有本案连带责任。暮云街道向法院答辩状二,1、说假话,上诉人97年建房证人口实8人,街道说7人把人口减少,却把建筑面积扩大,建房证180平方却说成261平方,虚报81平方。被告答辩三上诉人本属大家庭九口人、四代同堂,两儿已在征收前分立户,上诉人与妻子杨某某(常住非农)和老母亲康玉诊一直住在83年建造老屋里。三基、三证、三户主、这算不算属一户多基。答辩四所说存根“原基重建”纯属伪造:是别有用心的人对上诉人的陷害,1、核发的建房证并无“原基重建”;2、建房证上四抵明确抵老屋墙垛、后抵杂屋滴水3、上诉人93年原始建房申清报告、所发建房证、图照片相吻合。所讲存根是假的。是别有用心人做的空白申请报告,却无本人签字,经办部门均为空白,墨水笔迹时间不同,人口数量不对、无经办人,以这样的假据,不给常住非农户83年房屋补偿作理由,这是毫无道理的。(长沙市政府令十一条)(关于长沙县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指导性意见)非农户房屋拆迁问题(一)(二)(三)(四)明确指明…暮云街道对非农补偿作了调查11户,10户予以补偿,上诉人常住非农户与同类形非农有何区别。答辩五补偿情况不明,有伪造补偿数据欺骗法院和上诉人,妻子为儿子户签定合同时间07年12月18日三天内款到账,要搬迁,不明白街道拿出08年5月6日以复印半截领款单据作为向上诉人举证,说有上诉人领款单据签字按了手印。上诉人85年根本未填过什么领款单。数据不明,拆迁合同款399899元、汇总表公示434271元,复制半截领单变为510591元。大儿子严路敏户,签定合同时间07年8月28日,复制半截领款时间08年6月3日,合同处补偿金额254386元汇总表284366元,复制半截领款单变为315283元要求上级法院查实。暮云街道不以政策法规对照,违背法定程序,事实上应该纠错。上诉人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常住非农户83年合法住房协议;2、责成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征收房屋影像记录,拿出拆迁时所丈量房屋尺寸,有上诉人原告确认签字的拆迁数据表。3、请求判决被告公平对待我常住非农户,要求与同类式非农户一视同仁,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暮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2007年拆迁补偿的主体,也非拆除所谓的“83年住房”,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2000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2000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007年拆迁补偿主体是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答辩人是街道办事处(原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拆迁补偿主体,只有支持、配合的义务。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补签及补偿所谓的“83年住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算该房屋合法存在,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来补签及补偿。被答辩人2007年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对象是长沙县暮云镇福中福公司征收拆迁指挥部,该部门不是答辩人的内设机构,也非由答辩人领导或管理。先不说被答辩人主张的“83年住房”是否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补签“83年住房”及补偿是既无法律依据,也是毫无道理的。三、根据农村建房“一户一基”的宅基地审批原则,严某某名下1983年所建老屋应当在严某某1997年建房时应当已经拆除,该所谓的“83住房”就算未拆除,也应当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当得到补偿。被答辩人夫妇1983年获得一健房证(房屋建造许可证房建字000124),杨某某是在1987年转为公办教师,成为非农户口。1997年严某某又取得另一张建房证(长沙县人民政府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乡士管字第0003402号),该建房证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上写明:“申请家庭成员有被答辩人夫妇等共计7人,建筑面积261平方,占地类型为原基,原房屋处理办法为拆屋原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被答辩人1997年建房证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上写明原房屋处理办法为拆屋原基,所以严某某名下1983年所建老屋应当在严某某1997年建房时应当已经拆除。被答辩人所谓的“83年住房”就算未拆除,也应当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当得到补偿。四、根据被答辩人一家的拆迁补偿记录,实际上在对被答辩人一家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中,对被答辩人所谓的83年老房给予了适当的补充。当时被答辩人的儿子严璐敏房屋拆迁时,因房屋面积只有106.255平方米,与建房证所载明的面积少了43.745平方米,拆迁人员为折中处理,将被答辩人所谓的1983年老房中的43.745平方米补足严璐敏的面积,补偿费用为18372元:老房的其他98.785个平方米按照超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为5730元。五、被答辩人与长沙县暮云镇福中福公司征收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双方都是自愿的,被答辩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该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签订该协议,应当认可该拆迁补偿,不得反悔。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与长沙县暮云镇福中福公司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征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也就是说2007年以后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就知道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但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并没有在房屋被拆除后的二年之内提起诉讼,直至2016年12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1983年住房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的诉讼。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2016)湘010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严某某,杨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