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翁源县,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某,女,系被告人刘某1的母亲,住同上。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害人何某因在翁源县龙仙镇湖滨广场宝贝酒吧玩时拉了其女性朋友黎某1的头发,引起了黎某1朋友的不满。随后黎某2、吴某、邓某(均另案处理)、梁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后被害人离开宝贝酒吧。因在殴打过程中黎某2一方有人受伤,被告人刘某1及梁某、邓某、蔡某(另案处理)等人便先后去到翁源县人民医院看望伤者。在医院门口,梁某看见被害人何某也来到人民医院,便与刘某1、邓某、蔡某等人在医院院内的停车场找到藏匿于此处的何某,接着刘某1、梁某、邓某、王某2(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等人便用拳脚、木棍等殴打何某,致使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上述人员离开医院。离开医院后,被告人刘某1及梁某等人根据黎某2的指引去到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品清居茶庄,见到吴某、朱某、张某等人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殴打店内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1随即参与打斗,对店内的人员刘某、谭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害人黄某1、刘某、谭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7年8月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何某的损失,何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某1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1、唐某、许某、高某、黄某2、王某1、甘某、郭某、杜某的证言,黄某3、陈某、黄某1的报案陈述,被害人何某、刘某、曾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及同案人梁某、黎某2、邓某、王某2、蔡某、黄某4、余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翁)公(司)鉴(损)字[2016]232、233、234、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翁价认字[2016]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相片,辨认笔录、相片,指认现场笔录、相片,辨认视频笔录、相片,视频资料说明及相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房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粤北人民医院、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粤0229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谅解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翁源县人民医院、宝贝酒吧、品清居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1是初犯、偶犯,是受他人指使参与的过错行为;2.被告人不懂法律,此次参与是出于帮朋友,为朋友出口气,没有想到会是违法犯罪的结果,是从犯;3.被告人及其家长在事后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对受害方表示了歉意,得到受害方的谅解;4.刘某1因事发后受伤严重,在2017年6月9日做了阴囊翻滚切除手术,还在观察期间,根据粤北人民医院医嘱,需要第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1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称1、2、3,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4,经查,被告人在另案中被他人打伤,并实施了手术,可能需第二次手术,但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虽系初犯、从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之范畴,不能免予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舒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