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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招红与蒋恒、涂魏、王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招红,蒋恒,涂魏,王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招红,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恒,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涂魏,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涂魏之父),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雪,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99693040(1-1)。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招红因与被上诉人蒋恒、原审被告涂魏、王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招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之外对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审慎、理性地听取、理解和接受上诉人的各项辩解意见,本案交通事故是涂魏违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占道左侧直行并猛烈撞击上诉人所致,涂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被上诉人蒋恒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属实。原审被告涂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雪答辩称,是对方超速、逆行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蒋恒一审诉请:一、判决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48.52元;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雪、刘招红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刘招红从陈富茂处购买,且车辆已经交付,故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刘招红,王雪对蒋恒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蒋恒系刘招红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涂魏与刘招红承担同等责任,且刘招红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故保险公司和刘招红、涂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蒋恒予以赔偿。蒋恒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刘招红与涂魏按照5:5的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涂魏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蒋恒的损失及涂魏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蒋恒提交的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蒋恒是否已经向医疗机构结算、付款,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蒋恒主张医疗费7483.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恒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故一审法院将蒋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30元。关于护理费,蒋恒实际住院11天,因蒋恒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蒋恒的护理费确定为1001元。关于误工费,蒋恒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月。蒋恒的误工期应为26天。因蒋恒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且系农村居民,蒋恒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将蒋恒的误工费确定为2708.4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蒋恒的住院天数、就医路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蒋恒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2元;二、被告涂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68元;三、被告刘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67元;四、驳回原告蒋恒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涂魏负担26元,被告刘招红负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雪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50张(照片系复印件。庭审时,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再将该50张照片作为证据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以一审提交的照片为准),用于证明事故系涂魏占道左侧逆行造成的,责任全在涂魏。涂魏质证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本案事故,交警部门出示了相关的责任认定书。蒋恒质证称,同意涂魏的质证意见。王雪、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王雪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6年9月26日,涂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恒,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往中江县辑庆镇中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6线269㎞+100米处左转弯行驶时与从中江县城方向往中江县玉兴镇老街方向行驶的由刘招红驾驶的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王雪)相撞,造成涂魏、蒋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恒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合计7483.9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病情变化时及时就医;3.休息半月;4.自动出院,后果自负;5.骨科随访右膝情况。2016年10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招红、涂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蒋恒、王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蒋恒系农村居民。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应否采信以及案涉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涂魏违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占道左侧直行并猛烈撞击上诉人所致,涂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案涉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依法作出的,且案涉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此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现场图、案涉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等证据综合判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涂魏违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占道左侧直行并猛烈撞击上诉人所致,涂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招红、涂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蒋恒、王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招红、涂魏就蒋恒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招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已缓缴),由刘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