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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幢xxBxx室交易毒品。当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约定地点后将1.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并收取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该���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英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