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韩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旭,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旭合同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被告人韩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旭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韩旭因自己无贷款购车资格遂以其朋友何某的名义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名车广场与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以人民币154900元的价格贷款购买了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登记所有人:何某),同年10月15日,韩旭以何某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迎春路支行及骏发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上述车辆做抵押,骏发公司为担保人,向工行迎春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同年10月29日,韩旭与何某来到辽源市鸿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定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出。韩旭谎称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其家中过几日后送来,并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给鸿远公司,后鸿远公司在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卖他人。韩旭实得车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同年11月30日,银行收到何某账户还款人民币3347.43元,而后再未还款。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害单位骏发公司为韩旭垫还人民币63389.32元。2017年5月11日,工行迎春路支行扣收骏发公司保证金59079.69元,结清韩旭以何某的名义在银行的该笔贷款。综上,被告人韩旭合同诈骗人民币104652.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韩旭以何某名义贷款购买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还款凭证、车辆买卖协议、车辆销售审批表、骏发公司情况说明、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信息、购车合同、贷款材料、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工行迎春路支行情况说明、还款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凭证;证人何某、郭某、姜某、张某、辛某、赵某、潘某、李某、韩某、侯某、吴某、杨某、苏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韩旭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旭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旭退赔被害单位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七分。扣押在案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依法予以处置,所得款项按照应退赔额发还给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