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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9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辰与潘丹林、田达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辰,田达治,潘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233号原告:杨辰,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达治,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丹林,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辰与被告田达治、被告潘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XXX、被告田达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被告潘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达治、潘丹林共同偿还杨辰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田达治、潘丹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辰与田达治系普通朋友关系。田达治与潘丹林原系夫妻关系。田达治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4日(田达治、潘丹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100万元,约定月息2%。后田达治向杨辰支付了16.5万元利息,就不再付息还款。经杨辰屡次催要,田达治与潘丹林迟迟不予理会。杨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汇款凭证,证明杨辰于2014年1月2日向田达治汇款15万元。田达治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确实收到了15万元。潘丹林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招商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汇款凭证,证明杨辰于2014年6月4日向田达治汇款100万元。田达治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确实收到了100万元。潘丹林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博艺众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向杨辰出具借条是为了安抚杨辰母亲,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田达治承诺每月2日向杨辰付息;田达治自述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田达治自愿还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在筹措资金;田达治主动同杨辰商议还款计划。田达治认可真实性,只认可第3项证明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潘丹林认可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潘丹林知晓借款的具体情况。4、还款计划,证明田达治自认向杨辰借款115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前向杨辰还款不低于2万元。田达治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田达治愿意替博艺公司承担债务。潘丹林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法院认定的结果,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招商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交易明细表,证明田达治自2014年1月至9月按照2%的月利率向杨辰支付利息8.7万元。田达治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潘丹林认可真实性。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田达治和潘xx之间有因私人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与博艺公司没有关系,印证了田达治向杨辰借款并非用于博艺公司经营。田达治认可真实性,称田达治和潘xx是亲属关系,有资金往来很正常,田达治于2014年5月在平安银行办理了一笔5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被静恩弟拿走使用了,所以潘xx一直在还款。潘丹林认可真实性。田达治辩称:1、杨辰与田达治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辰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田达治仅仅是博艺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借款人;2、潘xx代表博艺公司定期向杨辰支付利息,进一步证明了杨辰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田达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397号公证书,证明杨辰与博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博艺公司向杨辰出具了借条。杨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博艺公司与杨辰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出具过借条,借条并不是杨辰和博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潘丹林认可真实性,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杨辰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398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3月9日杨辰出具了一份说明,杨辰认可其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杨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肖洁当时起诉田达治,田达治让杨辰出具一份说明,田达治写好了让杨辰照着出的。该份说明没有书面的,只是在微信里。潘丹林认可真实性,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杨辰认可其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潘xx的证人证言,证明杨辰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潘xx代表博艺公司定期向杨辰支付利息。杨辰认可潘xx所称的诉争款项没有经过博艺公司的证言的真实性,其他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潘丹林认可真实性,认为证人称款项直接打给了静恩弟,但是博艺公司是静恩弟的个人独资公司,即使款项到了静恩弟的个人账户,博艺公司也出具了借条,那博艺公司和静恩弟的财产是混同的,杨辰与博艺公司是存在借款关系的。4、博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静恩弟是博艺公司百分百的控股股东,也是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静恩弟。杨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6)京03民终3682号判决书相关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田达治是博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田达治的证明目的不符,田达治向平安银行的贷款50万元实际上也是田达治在使用。潘丹林认可真实性,称静恩弟是博艺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博艺公司的财产与静恩弟的财产存在混同。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田达治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杨辰的100万元后当天就转给了潘xx,杨辰是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杨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汇款是田达治汇给潘xx的,并非是汇给博艺公司,而且田达治也说二人是亲属关系,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工商登记显示潘xx和博艺公司没有关系。潘xx出庭的证言和肖洁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博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田达治,该证据不能证明博艺公司和杨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丹林认可真实性。6、离婚证,证明田达治与潘丹林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杨辰与潘丹林均认可真实性。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田达治于2014年1月2日收到杨辰的15万元后分两笔转给了潘xx,杨辰是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真实性杨辰认可法院核实的结果,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汇款是田达治汇给潘xx的,并非是汇给博艺公司,而且田达治也说二人是亲属关系,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工商登记显示潘xx和博艺公司没有关系。潘xx出庭的证言和肖洁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博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田达治,该证据不能证明博艺公司和杨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真实性潘丹林认可法院核实的结果。潘丹林辩称:1、潘丹林与杨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知晓杨辰与田达治之间的借款情况,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田达治与潘丹林的夫妻共同生活,潘丹林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杨辰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应当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不同意杨辰的诉讼请求。潘丹林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田达治与潘丹林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田达治与潘丹林在婚后没有共同债务。杨辰认可真实性,也认可田达治与潘丹林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但不认可田达治与潘丹林在婚后没有共同债务。田达治认可真实性。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杨辰通过银行向田达治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3日,田达治通过银行向潘xx转账15万元。后博艺公司向杨辰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博艺公司借到杨辰(身份证:×××)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RMB: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艺术品及房地产抵押投资,借款期限为无固定期,借款期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按月付给。此笔款项的利息将于2014年2月开始支付,每月5日前汇入所提供账号。如杨辰需要收回本金,则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代理人,博艺公司将于30天后返回本金。博艺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田达治在代理人处签名。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经查,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2014年6月4日,杨辰通过银行向田达治转账100万元。同日,田达治通过银行向潘xx转账100万元。后博艺公司向杨辰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博艺公司借到杨辰(身份证:×××)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艺术品及房地产抵押投资本金,借款期限为无固定期,借款期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给。此笔款项的利息将于2014年7月开始支付,每月5日前汇入杨辰所提供账号。如杨辰需要收回本金,则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博艺公司代理人田达治(身份证:×××),博艺公司须于得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所借壹佰万元人民币返还杨辰。博艺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田达治在代理人处签名。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1月29日,田达治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3月1日,田达治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3月29日,田达治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4月29日,田达治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5月23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6月24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7月5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2万元。2014年7月24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8月5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2万元。2014年8月24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2014年9月5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2万元。2014年9月24日,潘xx支付杨辰利息3000元。自2014年10月,潘xx没有再支付杨辰利息,田达治给付杨辰6.4万元,杨辰自认该款项系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014年冬天,田达治向杨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前向杨辰支付不低于2万元的还款,直至全部还清借款。还款期间,田达治将积极筹措款项,尽力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此外,在杨辰与田达治的微信聊天中,田达治也多次承诺还款。2016年3月11日,杨辰通过微信向田达治出具说明,载明与田达治系朋友关系,从田达治处得知他一直在他姐夫的房屋中介公司做投资理财,收益不错,并愿意帮忙。于是杨辰便通过田达治将100万元人民币放在田达治姐夫的公司,通过田达治按月领取收益。当时田达治以他的公司博艺公司的名义向杨辰开具借条,由田达治个人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杨辰与田达治姐夫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一切均由田达治互转。2014年10月,田达治告诉杨辰其姐夫的公司出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静恩弟失联,至今下落不明。很多人的钱被卷走,其中也包括杨辰的100万元人民币。至此,杨辰才得知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达治的姐夫静恩弟。截至庭审之日,田达治尚欠杨辰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另查,2005年4月28日,田达治与潘丹林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田达治与潘丹林离婚。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静恩弟,静恩弟与潘xx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潘xx与潘丹林是姐妹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辰主张其与田达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须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两个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辰与田达治共同确认,博艺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杨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显示田达治系代理人而非借款人,田达治收到杨辰的115万元款项后即转账给了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静恩弟之妻潘xx,部分借款利息也由潘xx直接支付给杨辰,此外,杨辰出具的微信说明中亦认可通过田达治将款项放在静恩弟的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田达治系诉争款项的借款人。杨辰关于博艺公司出具的借条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田达治系借款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田达治虽非借款人,但其在微信及还款计划中,对杨辰承诺就诉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因此,杨辰要求田达治偿还1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达治以个人名义向杨辰承诺还款,该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潘丹林亦未从田达治的债务加入行为中获益,因此,杨辰要求潘丹林偿还1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达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辰一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达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田达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