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醴陵市新天地网吧以借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喻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的爸爸将被盗手机退给了被害人喻某。2、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学林雅苑宾馆,将被害人旷某某手机微信中的4600元钱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叔叔代替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4600元给被害人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旷某某、喻某的陈述及旷某某的报案材料,株天公(泰)扣字[2017]011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旷某某被盗金额的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盗用被害人旷某某手机微信转账的记录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李某某身份证开房的开房记录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抵押手机的照片,辨认笔录,株价认定[2017]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通过短信告知被害人喻某鉴定结果照片,被害人旷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