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再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费欢、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费欢,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欢,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69号2幢4楼。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费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民申30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费欢的诉讼代理人郝才荣,被申请人大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及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欢申请再审称:费欢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大广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广公司收到该款后给费欢出具了《收条》。由于费欢在一、二审过程中因故没有找到该《收条》而无法向法庭提供。二审终结后,费欢在财务凭证中发现该《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可见,大广公司已明确承诺投标结束后将该款原路退回给费欢。转账凭证和《收条》二者结合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费欢要求大广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成立,即按照双方约定,投标结束后大广公司应当及时将案涉保证金退还。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大广公司辩称,费欢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费欢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大广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欢于2014年9月28日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9月19日,费欢通过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向大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还转账款100万元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费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费欢承担。费欢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费欢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9月28日,费欢通过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大广公司、案外人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以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群星公司)各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费欢称该款均系上述公司拟参加由招标人彭山县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工程投标,因缺少资金遂要求费欢帮助垫交保证金。费欢除向大广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外,还另案起诉了祥和公司以及成都群星公司退还保证金各100万元。2.大广公司、成都群星公司在收到费欢转账的100万元后,分别于当日向案外人魏群账户各转账100万元。两公司均称系根据费欢的指示向魏群进行转款,该100万元系案外人张晓峰向费欢的借款,仅通过公司进行过账,但费欢对此予以否认。祥和公司称案外人张晓峰承包了其四川分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系张晓峰掌握,故对该100万元款项的往来不知情。3.本案二审中,费欢陈述:其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系该公司需要投标但缺少保证金,故费欢帮助其垫交投标保证金,若公司中标后该工程就交予费欢来承建。费欢转款前并不知晓该投标需要保证金的金额,也未对工程招标的项目进行过了解,其转款后对大广公司是否参与竞标及竞标结果均不知情。4.费欢与案外人张晓峰曾系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之间长期保持借贷关系,案外人魏群系张晓峰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5月5日,魏群在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张晓峰从费欢那里借了钱,张晓峰的三张银行卡均在费欢手里,费欢曾于2015年3月31日找到张晓峰要求补签借款协议,金额为146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费欢仅提供了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的凭证,费欢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款系帮大广公司垫交的投标保证金,大广公司则称该款系张晓峰向费欢的借款,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过账。对此,作如下评述:1.费欢称其为大广公司垫交保证金,但其在转款前未要求公司对所要投标的项目情况及投标保证金金额进行说明,转账后也未要求公司出具缴纳投标保证金的相应手续,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2.从二审中费欢本人的陈述来看,其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为本案大广公司、另两案祥和公司、成都群星公司在同一时间段以相同的理由分别找到费欢让其垫付保证金。该陈述本身有违常理,且其对于原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根据案外人魏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表明,张晓峰曾向费欢进行大额借款,费欢也自认与张晓峰之间系合作伙伴关系,且经常帮张晓峰垫付工程保证金,结合大广公司在收到费欢转款后立即将该款转入魏群账户的事实,以及另两案祥和公司和成都群星公司的类似情况,对费欢诉称的转账100万元系为大广公司垫交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费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垫交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费欢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大广公司向费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费欢(身份证号),由费欢(户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账号62×××90)打来投标保证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是费欢为张晓峰代打投标保证金专用款项(项目名称分别是1.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2.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3.彭山县武阳乡泉水、大塘村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4.彭山县李密大道三段,紫薇下街道路黑化项目)。投标结束后由我公司原路退给打款人。收款人: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乐山春华路支行,账号23×××40,2014年9月28日。大广公司向费欢出具该《收条》的当日,费欢也向祥和公司、成都群星公司分别各打保证金100万元,祥和公司、成都群星公司也分别向费欢出具《收条》。一审庭审中,大广公司、成都群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成都群星公司给费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当事人对该《收条》复印件进行了质证。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费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费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收条》系新证据,能够证明在费欢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垫付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故在招投标结束后,大广公司应将案涉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费欢。经再审查明:在一审期间,案涉《收条》已由大广公司、成都群星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当事人对该《收条》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该《收条》与祥和公司向费欢出具的《收条》内容具有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案涉《收条》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范畴,故不是新证据。从案涉《收条》载明的内容看,尽管《收条》有“投标结束后由我公司(指大广公司)原路退给打款人(指费欢)”的内容,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在案涉保证金返还不能的情形下,应由大广公司承担哪些具体责任。据查明的事实看,大广公司并未参与到具体的案涉招投标项目,且案外人魏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也能够表明:案涉保证金系张晓峰向费欢所借,大广公司在收到费欢所转保证金后立即将该款转入魏群账户,费欢与张晓峰之间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关系。结合大广公司的反驳意见:案涉保证金系费欢借用大广公司的账户过户,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张晓峰与费欢之间,大广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大广公司的反驳意见较之费欢的诉请及理由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费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大广公司具有垫付保证金的合同关系,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费欢以有新证据证明其与大广公司存有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费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垫交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故费欢要求大广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费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喜审判员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