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484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喻仕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喻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48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喻仕军,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2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喻仕军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利息干算六千元,共计本息一十三六千元。被告喻仕军自愿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每月偿还四千元,余款八万八千元在2017年8月1日之前全部清偿完毕;二、在还款期限内,如被告喻仕军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可申请执行余下款项并重新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应给付的利息为48850元,以及2016年4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的月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喻仕军承担(因本院立案时原告未预交,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一期款项时一并交到本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喻仕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喻仕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肖碧兴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喻仕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岑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