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超才与被告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才,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233号原告何超才,男,生于195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晏文明,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杜渊,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超才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坝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被告中坝一居民组的负责人晏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超才诉称:原告出生地为原巴中县麻石乡四村五社,1982年4月与原中坝村一组杨宗惠结婚,并男到女家落户,原告出生地生产资料退归集体,户口迁到了中坝村一组,以法定方式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分得了土地,享受粮食供应,同时履行了交纳了农税提留等义务。尔后我社土地被征收,2014年被告因违规违法操作,制定了违法分配方案,只给原告分配了青苗补偿费,而不给原告分配安置补偿费38400元,从而剥夺了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吞了原告应获得38400元的安置补偿费。原告多次找到村社办事处解决无果,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在中坝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38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坝一居民组辩称:原告诉称已退还老家的生产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中坝一居民组未分配生产资料,未履行缴纳农税提留等义务,农税征收表上杨宗炯家户口上的9人不包括何超才。被告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了的,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也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告不具有中坝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超才原系巴中市巴州区原恩阳镇麻石乡四村五社村民。1982年4月与原中坝村一组杨宗惠结婚并男到女家落户,因杨宗惠系残疾人,需人照料,经相关组织批准,于1987年12月21日将其户籍迁入中坝村一组。原告之妻杨宗惠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生产资料,被告何超才户籍迁入中坝村一组后,随杨宗惠一家长��居住、生产、生活在本居民组,虽经历过1988年、1993年几次土地调整,其是否分得了土地,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但均未提供可以肯定或否定的直接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中坝一社一九九一年农税及管理费征收标准及各户人口、土地情况、收费实数》一份登记表,上面载明了杨宗惠一大家以杨宗炯为户主名下共9口人,共有土地2.6亩,应交农税及管理费202元。对该登记表被告认为所记载的杨宗炯家的9口人不包括何超才,而是包括杨宗炯的儿子杨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则陈述该登记表所记载的杨宗炯家的9口人包括何超才,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在1991年前后担任过该社社长的邹明德、李琦山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证实杨宗炯名下的九口人包括杨宗惠的父母杨绍康、马万秀、妹杨梦雪、弟杨宗炯、弟媳朱兰华、侄女杨海容、原告夫妻及女儿何彦。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12月9日该社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一家因青苗补偿达成的调解意见(复印件),也反映了杨宗惠一家9口人中包括何超才,并按0.17亩土地计算青苗补偿款。被告对该青苗补偿调解意见认为系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何超才还提供了原户籍迁出地现恩阳区登科街道秋溪村五社(即原来的恩阳镇麻石乡四村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何超才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后,其山林、土地已全部清退。同时查明:2012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市政府征用,2014年5月30日,中坝一居民组社员代表开会讨论作出了《中坝一居民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对享受土地两费的分配人员的条件规定为:(1)必须是在1988年拥有生产资料(享有土地承包)并以1991年收缴农税提留表册为依据。(2)1988年承包土地、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和2001年12月5日土地统��及2002年4月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在中坝一社发布征地01号公告时,户籍从未迁动过的本组常住居民(包括正常婚嫁和生育的子女)。2014年7月,征地补偿款下发后,被告统一为居民小组成员购买了养老保险,其余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成员每人领取了38400元现金。而原告未获得该部分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调查笔录、《中坝一社一九九一年农税及管理费征收标准及各户人口、土地情况、收费实数》、《中坝一居民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于1982年4月与中坝村一组村民杨宗惠结婚,后又于1987年12月21日将其户籍迁入中坝村一组男到女家落户,丧失了原户籍地所分配的生产资料,与妻杨宗惠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稳定居住,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共同享有生产资料,共同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具备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要素条件。原告主张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体土地被市政府征用后,经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作出的《中坝一居民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其分配方案本身并无错误,但是在具体落实该分配方案过程中,存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的把握和对是否享有生产资料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上存在偏差,未充分考虑历史形成的一些客观事实,将原告排除在两费分配范围之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应当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38400元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超才支付补偿款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