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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辖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长友与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长友,刘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4号原告:姜长友,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刘庆华,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姜天昊,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姜长友与被告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姜长友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姜长友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签订欠条。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庆华从原告女儿姜茜妍处借款10万元,因原告女儿姜茜妍当时无收入来源,故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诉讼中,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事实及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现两笔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庆华的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基地桥头区10栋1单元6室,实际居住地为阜新市细河区龙泽雅苑,依民事诉讼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7月28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姜长友起诉要求被告刘庆华偿还借贷,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金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