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岩与李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李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8107民初140号 原告:石岩,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春友,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岩与被告李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675元,利息860.65元,合计2,535.6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共计1,675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确切居住地址,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的详细地址,导致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石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