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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德朋、刘树耀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朋,刘树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朋,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翁梅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树耀,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朋、刘树耀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德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聂某与张某1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次日9时在临淮岗乡街道临新路与霍临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当地人称大牌子)“摆场”斗殴。后聂某邀约姜某、刘树耀等人,姜某邀约关某某等人,关某某邀约刘德朋等人。张某2邀约张某3等人,张某1邀约张某4等数十人,准备斗殴。(聂某、姜某、关某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均已判刑)19日9时许,聂某、姜某、刘树耀等十余人在聂某的金临宾馆聚集,后开车到达十字路口,关某某邀集刘德朋等人开车直接到达现场。姜某安排陈某(已判刑)开车购买木棍,随后分发给关某某、刘树耀、刘德朋等人,等候张方人员。9时40分,双方在十字路口持棍对峙,姜某、张某1等人互相辱骂,姜某与张某6(已判刑)率先使用木棍互相击打,后姜某、关某某、刘树耀、刘德朋等人与张方人员持棍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刘树耀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据物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德朋、刘树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系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刘德朋、刘树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德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树耀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刘树耀所在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德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树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德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树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刘德朋上诉称自己系被动参与斗殴,主观恶性小,在斗殴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德朋及原审被告人刘树耀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朋及原审被告人刘树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刘德朋、刘树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刘德朋系从犯,并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刘树耀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刘树耀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刘树耀适用缓刑。原判已根据刘德朋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刘德朋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李传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