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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407号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廖富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蒲亨运。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恒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下欠货款356020元,并支付违约金62801元,合计41882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下欠货款4290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大邑沙渠工业园工地货款1151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泥土产品。第五条第1项约定,待货物全部供齐完成安装且分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到货总贷款的9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至98%,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支付。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应向双方支付已送货款部分总货款的5%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总计供货1256020元,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尚欠货款356020元,应当支付违约金62801元。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泥土产品,付款方式:完成所有供货后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质保金5%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经结算,原���总计供货1256020元,被告支付1200000元,尚欠429068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承建的大邑沙渠工业园工地供货11514元,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对账确认,被告未支付该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及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大邑沙渠工业园工地对账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泥土产品,付款方式:待货物全部供齐完成安装且分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到货总贷款的9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至98%,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已送货款的5%的违约金;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20元。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泥土产品。付款方式:完成所有供货后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质保金5%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总计供货1629068元,被告已付款1200000元,尚欠货款429068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邑沙渠工业园工地供货11514元,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下欠的货款356020元,并支付违约金62801元的诉求,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下欠的货款4290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11月10日,故支付货款应当扣除总货款1629068元5%的质保金,即429068元-(1629068元×5%=81453元)=347615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大邑沙渠工业园工地货款1151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下欠的货款356020元,支付违约金62801元;二、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下欠的货款347615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大邑沙渠工业园工地货)货款11514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7元,由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197元,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