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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春兰与邱长金、谭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兰,邱长金,谭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697号原告:喻春兰,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长金,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谭国圣,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喻春兰诉被告邱长金、谭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金、谭国圣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长金因做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邱长金当场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邱长金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给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邱长金为逃避债务,与被告谭国圣离婚,并将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西湖绿洲香楠园小区5栋3单元106室的房产进行转移,属恶意转移财产。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邱长金、谭国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长金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二)向原告喻春兰借款15000元,原告喻春兰以现金的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邱长金,被告邱长金当日向原告喻春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喻春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每月利息按1分5计算今借人邱长金农历2016、正月初二。”之后,原告喻春兰多次向被告邱长金催要,但被告邱长金却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喻春兰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邱长金与被告谭国圣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离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长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以现金的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邱长金,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长金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邱长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长金与被告谭国圣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邱长金是在与被告谭国圣婚姻存续期间的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被告谭国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邱长金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被告邱长金所欠原告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国圣与被告邱长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邱长金、谭国圣共同偿还原告喻春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长金、谭国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喻春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邱长金、谭国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坊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