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270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六,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平,女,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城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岩,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97676元,剩余房款19万元整原告同意支付,但由于被告不办理付款手续未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鹏渤水岸花城成交确认单》,确认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开发区双塔区××国道旁‘鹏渤水岸花城(推广名:大北京.城上城)’项目G3号楼2单元2104室,房屋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总价510927元;首付260927元须于2010年10月4日前支付,房价余款作银行按揭,于2010年10月7日前将贷款资料备齐于被告。注: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每平米在此价格上优惠壹佰元整,总价款在此价格上优惠五仟元整”。确认单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57676元,并将办理贷款所需的材料交予被告。2011年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原告名下有其他房屋贷款,首付需缴纳房屋总价的60%才能办下贷款,故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补交5万元首付并由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按揭事宜。后由于贷款办理不下来,被告通知有办法可以将原告的户口迁往涿州以便办理房屋贷款,但原告将户口迁至涿州后,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成贷款。2013年被告告知原告贷款办理不下来,建议用孩子的名字购买房屋。故原告作为其子高超的法定代理人,以高超的名字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告知原告会继续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具体结果事后会通知原告,并且被告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给付。直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贷款办理不下来,要求原告支付剩余19万元房款及17万元利息。后原告前后五次去找被告,同意支付剩余19万元房款并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将合同交给原告,也拒不交付房屋,并且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查清事实,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并非本案原告高某,而是其子高超,所以高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