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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希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城内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庆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保,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时代方舟B-1903。负责人:李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希保及原审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希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希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劳裁字第21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80元,拖欠加班费13239.3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4、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一审诉讼期间,杨希保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入职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位为保安。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工资卡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6300元、1120元,并标注为工资。原告称其2015年9月12日入职,月工资为2400元,2016年1月因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而离职。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自2015年10月入职,2016年1月原告自动离职。原告离职后就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280元,拖欠加班费13239.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9日依法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21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所有申诉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上岗证、银行流水及录音为证,上岗证虽无单位公章,但被告认可原告到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故对原告与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文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月收入情况及拖欠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8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5年9月入职,2016年1月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3=7200元。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希保拖欠工资1280元;二、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希保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三、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希保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杨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杨希保是2015年10月份在公司的工地工作,2016年1月自动离职,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杨希保工作时间较短造成的,但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与被上诉人杨希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杨希保要求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被上诉人杨希保的入职登记信息及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杨希保相应的事实主张并判令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负责本案庭审及出判的法官为同一人,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知悉主办法官,且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