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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惟校、黄前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惟校,黄前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惟校,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青,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前湃,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惟校因与被上诉人黄前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惟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賠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977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明显与理不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虽然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明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当时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意见实属无奈,因为被上诉人开始一直不愿给予上诉人任何赔偿,经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才提出给了上诉人6000元赔偿的意见,声称如果上诉人不接受,则分文不予赔偿。所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定程度的胁迫下才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此外,上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得到的合理金额有29778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只赔偿上诉人6000元,两者数额相差太大,明显有悖公平合理原则,所以,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理由。被上诉人黄前湃答辩称:一、上诉人钟惟校已经和项目组达成了“一次性补断”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上诉人钟惟校已经和项目组达成了“一次性补断”的协议,上诉人在经济补偿的同时,获得了时间利益的补偿,避免诉累。只有双方都做出让步,才能达成和解。和解解决纠纷,也是法律鼓励的一种方式。现在,上诉人钱也拿到手了,第二天就单方面做司法鉴定,马上又提起诉讼,无视和解协议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有违诚实信用。二、上诉人主张“胁迫”,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并无威胁、逼迫其书写字条,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没有胁迫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木工班班组长,在发现上诉人受伤后,基于班组长、老乡的身份,垫付了医药费,并向项目部积极沟通协调补偿上诉人一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钟惟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77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黄前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被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7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至8月份左右,东莞市双鹰家具厂承包了南京市××邺区青奥酒店的木饰面,被告向该厂承揽安装工作,安装门是按件计算安装费,木饰面是按平方计算安装费。2016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酒店进行木饰安装施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40元。2016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该酒店1921号房进行木饰安装施工时,不慎被平介机切伤左手食指。被告随即驾车将原告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施行了左手食指残端修整手术,住院七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779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92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但被告以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为由而不愿赔偿。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等在内补偿6000元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向被告出具了写有一次性补断6000元内容的收条。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评残之后,原告没找过被告协商,但被告找过原告,叫原告把医院的医疗发票和其他单据寄给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南京市××邺区青奥酒店进行木饰安装施工,工资由被告发放,虽然未签订雇佣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是受青奥酒店工地项目部余经理的委托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提供不了该项目部的全称和余经理的具体姓名,故不予采信。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一次性赔偿6000元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反悔,要求撤销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补偿协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垫付的医疗费7791元,也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钟惟校要求撤销与被告黄前湃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钟惟校要求被告黄前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77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前湃要求原告钟惟校归还垫付的医疗费7791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钟惟校负担;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前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次劳动伤害事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时,上诉人钟惟校已经治疗终结并出院,对自身伤情程度应有充分认识,被上诉人黄前湃也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务工报酬,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属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钟惟校在工作中因操作工具不慎导致受伤,自身过错明显,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前湃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6000元,双方的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钟惟校又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惟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钟惟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