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鲍柏林与黄立新、李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柏林,黄立新,李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3执256号申请执行人:鲍柏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系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侯朝飞,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职工。被执行人:黄立新,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9383-X。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496925.负责人:顾海冰,经理。第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8320841.负责人:顾海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柏林与被执行人黄立新、李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立新、李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鲍柏林清偿债务45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利平审判员 尤 宇审判员 王泗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