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国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民,张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34号原告:谢国民,男,200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谢算华(系原告谢国民的父亲),住同原告谢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超,男,195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民与被告张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国民的法定代理人谢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张顺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6,839.2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顺超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顺超全额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顺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张顺超驾驶号牌为沪CGXX**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百路、文明街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国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顺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G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1,976元、眼镜580元、手机799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53,908.6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张顺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按票据认可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对原告谢国民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庭前已委托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00元、其余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G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7,169.60元;4、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自2015年3月起跟随父亲谢算华、母亲陈方勤共同生活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文明街XXX号XXX室,原告父母在上述地址经营上海市奉贤区麦垚粮油店;5、原告谢国民因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车辆修理费700元;6、原告谢国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顺超垫付给原告谢国民1,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谢国民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谢国民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3,900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谢国民与被告张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谢国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顺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顺超按次要责任40%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齐贤派出所出具证明“谢国明”与本案中原告“谢国民”姓名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居住在金汇镇文明街XXX号XXX室的辩称,本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姓名虽与本案原告不同,但其随后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足以推断其指向的证明对象谢国明与本案原告谢国民系同一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为7,1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为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30天为9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计算,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30天为2,810元;误工费,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虽是在为其父母经营的粮油店送货过程中受伤,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谢国民的主要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谢国民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谢国民经两次鉴定为XXX伤残,原告虽系外省市来沪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作为未成年人,其主要生活来源仍依靠其父母亲,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谢国民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3,900元;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700元;衣物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事故中原告受伤难免会造成衣物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眼镜及手机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7,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共计137,453.6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8,159.60元和1,000元,共计119,159.6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18,294元由被告张顺超按次要责任40%赔付7,317.60元。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系被告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国民损失119,15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张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民损失7,317.60元(被告张顺超已付款1,000元,尚需实际付款6,3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被告张顺超负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