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3599号原告: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伯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