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维琛与魏燕燕、刘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维琛,魏燕燕,刘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维琛,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燕燕,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东,男,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维琛诉被上诉人魏燕燕、被上诉人刘树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维琛原审中诉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将借款转付给魏燕燕、刘树东,魏燕燕、刘树东开始一直按双方口头约定2%约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此后再未向魏维琛付息或还款。魏维琛向魏燕燕、刘树东经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燕燕、刘树东1、支付魏维琛借款本金1193280元;2、请求判令魏燕燕、刘树东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834天计663463.68元,并由魏燕燕、刘树东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魏燕燕原审中辩称:魏燕燕和魏维琛之间不是借款关系,魏维琛向魏燕燕购买位于西安市××的房屋一套,之后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房屋没有交付,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魏燕燕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其从魏维琛处收取的购房款1136002.56元全部退还。因涉案钱款没有利息,是购房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法院驳回魏维琛的诉讼请求。刘树东庭审中辩称:其与魏燕燕无关,不是这笔交易的主体,也不是这笔交易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魏维琛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维琛与魏燕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魏燕燕向魏维琛出具字据载明:3月26日-6月7日、2个月12天,本金:1193280×2%×24个月=23865.6×24月=47731.2(扣)+795.52×12天=47731.2+9546.24实扣=57277.44;实付1136002.56;每月:23865.6、每天:795.52、3月27日付1136798.08。此外,该条据还书写如下内容:户名魏燕燕、开户行中国银行延炼大厦支行等信息。2012年3月26日,魏维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魏燕燕中国银行西安延炼大厦支行的账户打款人民币1136002.56元。此后魏燕燕主要通过魏楚磊向魏维琛账户打款,打款情况为:2012.6.8打款71596.8元、2012.9.11打款71596.8元、2012.12.11打款71596.8元、2013.3.11打款71596.8元、2013.3.22打款60000元、2013.5.3打款60000元、2013.6.5打款60000元、2013.6.14打款71596.8元、2013.7.25打款60000元、2013.10.18打款71596.8元、2014.1.16打款71596.8元、2014.1.27打款180000元、2014.7.11打款123596.8元、2014.9.16打款23865.6元、2014.10.22打款23865.6元、2014.11.21打款55000元、2014.12.4打款23865.6元、2015.1.21打款23865.6元,以上共计1195236.80元。以上银行凭证与魏维琛提交己方银行流水相对应。此外,魏维琛还提交魏燕燕与案外人陕西班博材料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其2012年3月26日向魏燕燕打款系借款,而魏燕燕以所购位于西安市××新区××路××号房屋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并称其以房屋合同价值1193280元为出借借款数额,结合前述字据内容,扣减按2%/月计算3月6日至6月7日利息后,其于2012年3月26日实际向魏燕燕出借1136002.56元。魏燕燕则表示该案款项为魏维琛向其购买锦业路76号房屋一套支付的购房款,但因故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其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陆续向魏维琛返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当时有书面凭证,但其未留存书面凭证故不能提交予以证明。此外,对魏维琛提交载有魏燕燕银行开户信息及本金、实付等内容的字据,魏燕燕于2017年3月27日表示要求鉴定该字据是否为其本人书写,2017年3月31日魏燕燕陈述该字据系其本人书写,并不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对字据内容,魏燕燕称系因魏维琛向其购房,其向魏维琛出示的购房优惠内容。魏楚磊到庭后认可其受魏燕燕指示向魏维琛账户打款一事属实。魏维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款项与刘树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魏维琛提交魏燕燕本人向其出具字据载明“每月23865.6、每天765.52、3月26日-6.7日”、“本金:1193280×2%×24月”、“实扣57277.44、实付1136002.56”等内容,结合2012年3月26日魏维琛向魏燕燕账户打款1136002.56元的事实,可印证魏维琛所述该案款项为借款。魏燕燕辩称该案款项为购房款、其向魏维琛出具字据为购房优惠条件,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交易习惯不相符,故对此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出借本金:2012年3月26日魏维琛实际出借给魏燕燕1136002.56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出借本金。还款数额和计息期间:魏燕燕提交证据载明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其共指示他人向魏维琛打款1195236.80元,打款数额与字据内容相印证,可确认双方以2012年3月26日起、以2%/月计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以实际借款本金1136002.56元、2%/月利率按魏燕燕分段打款时间计算利息,并扣减魏燕燕分段实际向魏维琛打款款额后,多出应付利息款额计入本金抵扣,至2015年1月21日扣减多支付款额后,涉诉借款本金为543113.79元。魏燕燕无证据证明自2015年1月22日后其有继续向魏维琛还款事实存在,故魏燕燕应向魏维琛承担继续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43113.79元和支付以543113.79元为基数、以2%/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魏维琛、魏燕燕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树东与该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魏维琛要求刘树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魏燕燕清偿魏维琛借款人民币543113.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魏燕燕支付魏维琛以543113.79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魏维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0元,由魏维琛承担10000元、魏燕燕承担11510元。宣判后,上诉人魏维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维琛通过邻居介绍认识刘树东,进而向刘树东提供借款。在转款时,刘树东要求将款项转入魏燕燕账户,同时提供魏燕燕购房合同以及收据作为借款担保,魏燕燕、刘树东均应为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魏燕燕与魏维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魏燕燕偿还的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193280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且魏燕燕的付款中有部分付款为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万元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混同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由魏燕燕、刘树东共同偿还魏维琛借款本金1193280元并以借款本金1193280元计算,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燕燕、刘树东承担。被上诉人魏燕燕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魏维琛向魏燕燕购买位于西安市××的房屋一套,后因开发商的原因房屋没有交付,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魏燕燕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其从魏维琛处收取的购房款1136002.56元全部退还。因涉案钱款没有利息,是购房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魏维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树东其与魏维琛之间无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魏燕燕向魏维琛出具字据的内容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魏燕燕称双方为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魏维琛实际向魏燕燕转款1136002.56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136002.56符合法律规定,魏维琛上诉称借款本金应为1193280元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燕燕收到借款后,已向魏维琛还款1195236.80元,原审法院根据魏燕燕还款时间及数额,判决魏燕燕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魏维琛上诉称魏燕燕还款中有部分为偿还另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混同处理,认定事实不清。因根据魏燕燕的还款凭证,不能确认其中部分还款系偿还魏维琛所称的另一笔借款利息,故魏维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维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树东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刘树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魏维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