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费立钧、徐伟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立钧,徐伟涛,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89号申请人:费立钧。申请执行人:徐伟涛。委托代理人:赵佳麟,大成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储青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伟涛与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费立钧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费立钧、申请执行人徐伟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费立钧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7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徐伟涛与费立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费立钧;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申通快递单据一份、查询回单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徐伟涛向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实。申请执行人徐伟涛发表意见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认可本次债权转让,同意变更申请人费立钧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徐伟涛与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徐伟涛工程12474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徐伟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鲁0203执字第1568号立案执行。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徐伟涛与申请人费立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向申请人费立钧转让了本案全部债权,并向被执行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费立钧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费立钧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